当经合组织(OECD)起草《通用报告准则》(CRS)及其相关释义时,组织特别关注可能被试图规避报告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利用的领域。并且该准则尽可能使用了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最终版所采用的定义和结构。

B类投资实体

这两种制度下,个人控股公司和主要从事被动收入业务并由金融机构管理的信托本身均归类为金融机构,作为(B类)投资实体

“由……管理”包括由专业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或自行决定聘请机构资产管理人。

这种分类产生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相关实体的托管银行无需就该实体的账户做出报告(只要相关实体不是非参与管辖区的居民——这种情况下,其被视为被动非金融实体,简称“被动NFE”)。但该实体必须就持有人的“股权”本身做出报告——实质上,就个人控股公司而言,持有人即控股股东。

其结果相当反直觉。我怀疑典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为持有投资账户)的所有人:i)是否认为自己是一家金融机构,ii)是否知道需要报告,或iii)是否知道如何报告。

我曾考虑这是否属于对规则的广泛误解,并且很好奇为何这个问题在网上没有更多的讨论。

这个有趣的网站the-best-of-both-worlds.com/crs-loopholes.html指出了CRS规则的漏洞,强调这些漏洞被持续利用。该网站讨论了相关问题及一些人可能如何利用漏洞(参见利用漏洞第5条)。

《美国国税局法规》§1.1471-5(e)4(i)B, -5(e)5(i), 和 5(e)4(v) Ex 6似乎验证了这种解读——我很同情要处理这些问题的合规官员。

许多全球投资管理人借助决策树来指导客户理解CRS分类迷宫,通常擁有专业全权管理投资账户的典型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将归入专业管理投资实体(PMIE)分类。他们会到此为此(不会说明这样就没有报告要求)。

因此,我们对这种反直觉的解读感到放心,但不知道这会让填写其CRS自我认证表格的客户处于什么状况。

加拿大的做法

加拿大税务局(CRA)已发布CRS指导说明,相关说明起初看来与其他国家的说明非常类似。

一年前发布的一份CRA表格(RC519 E,实质上是CRS自我认证)最近才引起我们注意,该表格做出了不寻常的修改。

在重复CRS定义(包括对B类投资实体措辞完全相同的定义)之后,第5页出现下列语句:

被动非金融实体是:…

b)投资主体定义中 (b)段所述的投资主体;或者…

(下劃線由我們加上)

换句话说,有些东西不是它另外定义的那样。有点奇怪,但也许最终有帮助。

经合组织已经对特定国家的实体分类作出回应,认为这是创造利用漏洞的途径(例如,香港职业退休计划( ORSO)制度下的豁免退休金计划)。但选择被动NFE意味着银行将就账户所有人及其控制人做出报告,因此对于那些试图规避报告的人来说,这似乎不是可能选择的方法。但经合组织特意起草了相关释义和准则,我认为他们已经考虑到某些结果。

启示

非加拿大居民向加拿大银行提交其离岸控股公司(或信托)CRS自我认证表格时,应该可以放心地选择被动NFE(如果他们不介意报告的话)。我猜测大多数人都是这么做的。

但如果该实体也擁有一个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例如账户在苏黎世瑞士信贷開設,那么他们可能会在瑞士信贷自我认证表格上选择PMIE,这樣他们就要考虑自己的报告义务。

我们怀疑经合组织打算允许同一实体同时拥有不同的分类;毕竟,其中一个明确的目标是尽量减少报告重叠。

如果归入PMIE分类的实体向其自己的税务机关报告,是否应仅报告在自我认证为PMIE的国家的账户,或者是否应报告所有账户(转交给参与国家的当局)? CRA认为其是被动NFE,这是否应作为在所有地方使用该分类的合理理由?   鉴于美国国税局似乎不同意这种处理,相关实体如何为同一家加拿大银行完成其W-8B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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